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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一套房产的情况法院是如何分割房产|真实案例

来源:深圳婚姻律师团队 浏览量:153发布日期:2023-12-21 17:01:03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余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2700元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1款,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双方于2005年10月12日

在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余某2出生。

二、双方无离婚协议。原告曾于2016年年初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当年3月30日裁定按其自动撤诉处理,本案受理后,被告书面答辩表示同意离婚。

三、小孩余某2的抚养情况:小孩自出生至今在深圳和原、被告及其爷爷奶奶一起生活,被告父亲即小孩的爷爷为退休工人,小孩外公外婆在老家生活。

四、夫妻各方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现无固定收入;被告现于深圳科技园奥林巴斯公司工作,月工资8941元。

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情况:

1、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松坪山住宅楼10栋602(深房地字第××号)房产一套,面积76.5平方米,系双方在2005年9月10日共同签约购买,购房价338000元,登记价190535.49元,首付108020元,2006年6月5日办理了抵押贷款,贷款220000元,每月还贷约1900元,至2016年4月全部还清房贷款项,实际还贷总额为279117元。关于首付款108020元,被告主张,涉案房产实际为其本人婚前购买,由于该房为绿本(福利房),必须以夫妻名义购买,故与原告办理了结婚证后才签订购房合同,至于首付款108020元,是被告母亲赠予30000元、叔叔姐姐各借20000元加上自己工资款项于2005年10月12日筹得,10月14日通过银行支付的,有借条证明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原告称自己也有支付部分首付款的,但原告不能举证证实。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该房现值按50000元/平方米计算,则该房现值应为3825000元(76.5平方米×50000元/平方米)。

2、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一次性购买了一辆粤B×××××别克凯越小轿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该车现值为50000元。

3、被告名下的股票(天壕环境)股值及银行存款共计30000元,原告名下无股票及存款等。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如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当准许离婚。本案中,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 关于婚生子余某2由谁抚养问题。经查明,小孩余某2自出生至今一直在深圳生活,且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时间较长,目前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及工作,而被告有较高固定的收入情况,考虑到被告具备独立抚养小孩的家庭环境条件和能力,从照顾小孩的生活环境习惯及双方抚养小孩条件等实际情况的有利原则看,小孩宜归被告抚养,原告依法应承担抚养费。考虑到小孩的实际生活需要和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按当前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依法酌定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即1000元。原告依法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应当予以协助,具体探望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 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处理。具体为:1、关于深圳市南山区松坪山住宅楼10栋602房(深房地字第××号),该房为夫妻共有财产应当予以分割,但从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该房首付款108020实际为被告支付,原告称其也支付部分首付款,但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婚后支付按揭款,即自2006年6月至2016年4月,每月还贷约1900元,双方共还贷实际合计279117元,原、被告各得139558.5元,占该房购买价338000元的41.29%(139558.5元÷338000元),被告占58.71%【(108020元+139558.5元)÷338000元】,由于被告抚养小孩,从照顾儿童原则从发,该房应判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当补偿原告1579342.5元(3825000元×0.4129)。2、关于粤B×××××别克凯越小轿车,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由于登记在被告名下,故本院将车判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按现值50000元的一半补偿原告25000元。3、被告名下的股票(天壕环境)及银行存款共计30000元,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本院将该股票及存款判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当补偿原告一半即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邹某与被告余某1离婚

二、婚生子余某2由被告余某1抚养,原告邹某每月于5日前向被告余某1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直至余某218周岁止,第一个月的抚养费1000元原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余某1。原告邹某每月有一天时间可探望小孩余某2,具体事宜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并应尊重余某2的意愿;

三、深圳市南山区松坪山住宅楼10栋602房房产(深房地字第××号)判归被告余某1所有,被告余某1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原告邹某房产补偿款1579342.5元;

四、登记在被告余某1名下的粤B×××××别克凯越小轿车归被告余某1所有。被告余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邹某25000元;

五、被告余某1名下的股票(天壕环境)及银行存款归被告余某1所有,被告余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邹某15000元;

六、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双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85元(原告已预缴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应付款项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标签: 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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