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的诉讼请求:
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60万元(人民币,下同);3、请求判令原告拥有双方婚后所建位于江苏省宿迁宿豫区蔡集镇闸口村6组,土地号为7-13-6-12的宅基地上的建筑物一半权益(约60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要点:不同意离婚。
本案相关情况
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
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深圳市龙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
二、是否有协议离婚:无。
三、是否存在可准许离婚的情形:存在。
被告于2020年4月15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重婚罪。
四、子女抚养权归属和抚养费:无。
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情况:
关于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江苏省宿迁宿豫区蔡集镇闸口村6组土地号为7-13-6-12的宅基地以及该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该宅基地系被告在婚前取得。原告主张其用婚前财产出资60万元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涉案房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该房屋现价值120万元左右,原告不要该房产的所有权,但要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被告认可在上述房屋建造时原告用其婚前财产出资了60万元,被告认为该房屋价值超过5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该宅基地系被告张某村民集体使用,涉案房屋建造在被告名下宅基地上,该房屋宜归被告使用,相关权利义务由被告承受。双方确认原告用其婚前财产出资了60万元用于建造该房屋,现原告认为该房屋价值120万元,被告认为该房屋价值超过50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房屋补偿款60万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六、属于夫妻的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无。
七、在婚姻中的过错及离婚损害赔偿情况: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且犯有重婚罪,并向本院提交了《报警回执》及《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事实。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八、是否需要经济帮助等其他情况:无。
九、其他情况: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60万元,并向本院提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锱铢必较、不能互相包容、体谅是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一个人对于家庭的贡献,不止在于金钱的付出,也包括感情的付出。一个幸福家庭的构成,不仅需要爱,也需要夫妻双方互相的信任、理解、包容和体谅。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只看到自己对这个家庭的付出,而忽略了对方的付出,缺乏对对方的尊重和包容,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从这段失败的婚姻关系中吸取经验和教训,在今后的生活中的能够包容、体谅人生另一半的缺点,学会发现、欣赏人生另一半的优点,在遇到矛盾纠纷时,能够各自退一步。对于原告提起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虽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原告离婚意愿坚决。被告犯有重婚罪,且存在家庭暴力情形,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位于江苏省宿迁宿豫区蔡集镇闸口村**土地号为7-13-6-12的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归被告张某使用,相关权利义务由被告张某承受;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支付房屋补偿款60万元;
四、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归还欠款60万元;
五、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